4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房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核实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下列证件: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第三十条 房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建制镇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建制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目录导航